2008年12月29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孙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某在原告单位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承包地,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8期只还利息,第9期至第12期归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穆棱于同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孙某履行了前8期的还息义务,自第9期始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12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2,353.51元、利息943.71元、罚息782.82元、未到期本金7,646.49元,本息合计31,726.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孙某立即偿还在原告处到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未到期贷款本金共计31,726.53元;2.被告自2009年12月21日继续支付利息与罚息至本金还清为止;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只主张诉讼费,自愿放弃该项下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