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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4-05-07 09:24:52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4)穆商初字第103号

2.当事人:原告李岩

被告王玉明

二、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21日之前,被告王玉明在绥芬河市搞装修业务,原告给被告垫付材料款15 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还款计划,同意在春节前还给原告15 000元。后一直未偿还原告欠款,现尚欠原告15 000元。

三、案件的焦点

被告王玉明是否欠原告李岩垫付的材料款15 000元,是否应该给付。该案是追偿权纠纷还是民间借贷。

四、判决要旨

被告王玉明搞装修业务拖欠他人的材料款,由原告为其垫付,应视为被告借原告现款偿还其欠他人的债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为被告垫付了材料款,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欠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属违约。对于被告王玉明提出其已偿还完了该笔欠款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不认可,加之被告提供的证据日期有改动,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被告也认可是其自己将2011年改为2012年的,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时,本院又给了被告十日的举证期限,让其提供已还款的证据,但被告一直未向法庭提供已还款的任何证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这15 000元是原告投资的钱,并不是垫付的抗辩主张,由于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出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已写明同意还款,并没有投资的字样,因此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岩垫付的材料款15 000元。

五、法官后语

该案的事实并不复杂,但涉及到几个法律关系,如果区分不开他们之间的关系,就容易把案由定错,案件适用的法律也相应的出现错误,再简单的案件也会出现错案。该案在立案庭审查认为是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如果简单的分析很像追偿,原告替被告偿还了材料款,可以向被告追偿。但法律意义上的追偿是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替他人偿还了债务,可以行使追偿权;如担保人替债务人偿还了债务,可以行使追偿权等。而本案原告并没有义务替被告偿还材料款,因此原告替被告偿还,等于是原告向被告借现款偿还被告自己的债务,原、被告之间又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更容易反映案件的事实。

责任编辑: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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