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是高质量的审判、高效益的审判,调解的能力是高水平的司法能力,”这是穆棱市人民法院民二庭秉承的司法理念之一。正因为如此,近年来,本院法官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日常工作中注重相关法律知识的积累和更新,积极探索与创新商事案件的审理途径,在商事案件的调解上,通过强调法官对法律知识和生活经验的娴熟掌握来感化当事人,让当事人感受到人民法官的真诚,从而努力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及时履行。最近民二庭法官就以过硬的法学、法律知识调解了一件百万元案件,双方当事人输赢皆服。人民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一起上了一堂生动的法制课。
债务人张某因房地产开发需要,急需资金周转,通过朋友找到杨某,向杨某借现金百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月28日至4月27日)和违约金标准,如逾期不偿还,则每日给付两千元违约金,并由债务人的朋友提供担保,约定负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后,杨某以债务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债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并按约定计算违约金达18万元。通过开庭审理,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债务人确实向原告借款了,借款也收到了,被告作为保证人也确实提供连带担保。但被告提出债务人在2013年的3月份,通过银行卡分三次偿还原告八万元,同年的7月23日,又汇给原告二万元,均没有出具收据,只有汇款凭证,也没有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同时,原告又提供了一份该债务人出具另一份一百万元的借据,借款时间是2012年12月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担保,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坚持债务人偿还的十万元是偿还之前债务的利息,而被告坚持是偿还的本案债务本金。双方在偿还的十万元的性质认定上产生严重对立,坚决不同意调解。
通过主审法官结合自己掌握的法律规定和生活经验,反复向双方当事人详细阐释了我国民事法律中对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顺序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对多笔债务的本息偿还顺序根本未曾涉及。即使在世界上可以说是非常先进的我国合同法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形势要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及时地在对该问题进行了详实的规定,其中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又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顺序进行明确约定,因为债务人只偿还了原告十万元钱,还没有明确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债务人其对作为原告的同一债权人负有至少两笔相同种类的借款,所以,偿还的款项应当优先偿还已到期的债务。而本案债务在债务人偿还八万元时尚未到期,前一笔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其偿还,可以视为到期,该笔债务没有担保,偿还的八万元应当视为偿还对债权人负担相对来说较重的缺乏担保的之前的一百万元借款。而后偿还的二万元,由于是在本案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应当视为是对该笔债务的清偿。同时,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人民法院应当按实现担保物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因此,本案中债务人偿还的前八万元应当是抵充之前一百万元债务的利息,后偿还的二万元应当是抵充本案一百万元债务的利息。主审人通过面对面地与当事人和代理人坦诚地对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充分的交流,双方当事人均认识到自己掌握法律规定不明确,事先没有约定,操作不规范,自己的主张都不够全面,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两个月内清偿全部债务的协议,先偿还的八万元款项充抵之前的债务利息,而后偿还的两万元充抵本案债务利息,原告放弃超出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诉讼请求,只要求保证人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通过本案的审理,主审法官认为,作为一名人民法官不仅仅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理念,更需要掌握过硬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才能审出高质量的案件,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如果不掌握相应的法律规定,就会陷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当中,不可能令当事人信服。正是应了打铁还需自身硬的那句老话,人民法官只有真正做到公正司法,司法为民,才能使审理的每一个司法案件都让老百姓切实感受到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