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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时利息直接在本金中扣除应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4-06-05 09:07:29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4)穆商初字第XX号

2.案由:民间借贷

3.当事人:原告王某

被告宋某、刘某

二、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6日,被告宋某与原告王某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本金20 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同日,原告只给付了被告宋某本金18 800元(在付本金时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 200元)。当时被告宋某给原告出具了20 000元的借据,未在借据中体现利息(在借据中注明利息已扣除)。逾期后被告宋某又给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600元,后未再给付利息和本金。庭审中,被告宋某称共给付两次利息,除了这600元,还给过一次利息1 200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给过1 200元的利息,只承认给过6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给付1 200元利息的证据。另查明,被告宋某借款时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二名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经政府登记离婚。

三、案件的焦点

二名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 000元,利息2 000元(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按利率2%计算),是否应利随本清。

四、判决要旨

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的民间借贷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宋某借款本金20 000元,不应直接扣除利息1 200元,只给付被告宋某借款本金18 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规定,“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按18 8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名被告承担利息2 000元(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本金发生了变化,而且被告宋某偿还了600元利息,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为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时,二名被告是夫妻关系,虽然被告宋某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4月17日二名被告的离婚手续,及提出借此款被被告宋某个人挥霍了的抗辩主张,但二名被告并没有提供被告刘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除了还600元利息外,还偿还了利息1 200元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就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二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 8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有权、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8 8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执行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宋某已付的利息6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法官后语

人们的欲望是无穷的。那些以放高利贷谋取高利的人们,不仅在利率上超标准,而且有一部分放贷的在借款时从本金中就直接扣除利息谋取高利。让借贷者从一开始就背负包袱,导致最后还不起借款,走上绝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明确了如何解决在本金中直接扣除利息的问题,但放贷者在借贷时让借款人直接出具的借据的数额是借款数额,看不出扣除了利息,因此就需要借贷者注重收集和保护证据,以便在今后的诉讼中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民间借贷是国家允许发展的,也给社会的经济发展带来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但由于制约机制不健全,导致一些人钻了法律的空子,给社会带来一些不良的负面影响;但并不能以此来否认民间借贷在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只要我们认清形势,找准自己的位置,健全制约机制,不让那些放高利贷者有机可乘,社会的经济就会有序、健康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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