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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海良诉孙立君健康权案

发布时间:2012-03-15 14:03:51


窦海良诉孙立君健康权案

一、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0)穆下民初字第49 号判决书

二、案由:健康权纠纷

三、诉讼双方:

原告:窦海良

委托代理人:赵月芹

被告:孙立君

委托代理人:王瑞琪

四、审级: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高雪松

六、审结时间:2010年9月2日

七、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1日,原告为范勇用机器打豆子,在劳作时机器出现故障,原告在排除故障时,被告突然将机器运转,致使原告左尺桡骨中下三分之一粉碎骨折,左手2-5指肌腱断裂,右手食指毁损伤等,经两次住院治疗,原告的伤不能痊愈如初,留下终生残疾。事发后,被告没有给予原告应有的赔偿,造成原告经济和精神都受到严重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八、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5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2008年10月21日6时许,本村村民范勇雇用原告的脱粒机打黄豆,被告为范勇帮忙,负责上料,当打了6袋黄豆时,机器被黄豆堵塞,停止运转,这时原告不在机器跟前,被告怕机器被憋灭火,便上车踩下离合器,收油后切断动力,但油门仍然很大,发现油门踏板下面有一个小石头垫着,正在抠小石头时,原告出现在被告身后,搬动动力输出,被告抠完小石头后,不知已有人搬动了动力输出,便随手搬了动力输出,机器又转动了。被告在控制离合器时,没有任何人告知原告正在排除故障。原告作为机器的主人,在操作时遇到故障应及时停车排除,而且应当在安全的前提下排除故障,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被告没有完全停车的情况下,用手排除故障,严重违反了安全操作规程,由于原告的重大过失,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原告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是为范勇帮工,发现机器故障时,能够及时进行排除,从主观来讲是善意的,没有过错,也没有侵权,而且出于人道主义已承担了原告治伤的24,000多元的医疗费用,已经造成了被告的生活困难。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此案应由被帮工人范勇承担责任,但是,范勇已经通过村里调解,与原告达成协议,已承担了原告4000元的损失费,由于是调解达成的协议,其余部分应认定为原告自愿放弃。另外,被告与原告的妻子孙良荣于2008年11月7日已对此次伤害进行了协商处理,并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从此后对被告无经济要求。而且,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九、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范勇雇佣原告窦海良的机器打黄豆,被告孙立君为范勇帮忙,负责上料。在劳作过程中,机器出现故障,原告在排除故障时,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主动帮助控制机器,突然将机器运转,造成原告左尺桡骨中下三分之一粉碎骨折,左手2-5指肌腱断裂,右手食指毁损伤等,原告伤后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第二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5,605.8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窦海良外伤致(1)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取除术后),伤残分别达九级、九级,伤残晋级达八级;(2)右手食指远侧指间关节缺失,伤残达十级;2、其医疗终结包括内固定物取除治疗合计为伍个月;3、伤后叁个月内需壹人护理;4、伤残分别达八级、十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8年11月7日原告妻子孙良荣与被告签定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进行二次手术,现原告以被告拒绝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05.80元、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费1200元、伤残八级的伤残赔偿金29,136元、误工费4,198.75元、护理费5,53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3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2.38元、复印费60元,合计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孙立君以赔偿完毕及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窦海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2008年12月4日调解协议原件一份及2008年11月7日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一、2008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在维修机器时,被告突然将机器运转,导致原告受重伤的事实;窦长亮为原告窦海良的别名;二、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书面承诺承担原告第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但被告没有履行,故原告依法主张权利;三、原告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对2008年12月4日调解协议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诉讼原告是窦海良,举出窦长亮和范勇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不能拿这份协议来约束被告来承担责任。二、被帮工人范勇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帮工人,帮工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份协议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了,该协议是2008年11月7日签订的,距现在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08年12月4日调解协议系窦长亮和范勇签订的协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窦长亮与窦海良系同一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调解协议不予采信。对于2008年11月7日协议书,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2. 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结算收据及医药费票据6张,其中:⑴2009年12月29日住院结算收据1张,计5,210.80元;⑵2009年3月8日门诊收据1张,计80元;⑶ 2009年12月13日门诊收据1张,计80元;⑷2009年12月29日门诊收据1张,计55元;⑸2008年12月23日门诊收据2张,合计180元,证明原告第二次手术支出医疗费共计5,605.8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一、这些单据被告已经给付过了,根据2008年11月7日的协议第二条来看,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二、在协议后发生的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以上医药费收据均是正规医院出具,能够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医药费情况,被告称已给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3、牡法鉴中心[2009]临检字第108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原件一份、黑公交[2009]13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计1200元、户口复印件2份,证明一、被告导致原告伤残八级,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2008年度农民纯收入4856元计算原告伤残金为29,136元;二、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5个月,2008年度黑龙江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0,077元/年,每月839.75元,以此计算原告误工费为4,198.75元;三、原告需1人护理3个月,2008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135元/年,每月1,844.58元,以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533.74元;四、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父亲63周岁,原告姊妹四人,应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845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902.38元;五、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2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这份鉴定双方当事人并未协商也未经法院指定;二、这份法医鉴定从书面上看应该附有鉴定人员、鉴定机构的资格证书,但未附;三、健康权案件发生在2008年,赔偿标准应该按照2007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虽然在质证时该鉴定结论后没有附有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及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执业证,但庭后已由鉴定机构补充提供。被告虽然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及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

4. 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册、黑财行[2007]56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被告提出异议,称已经对原告进行赔偿了,原告出示的病历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病历是正规医院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称已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 交通费票据15张、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及家人支出交通费用,其中:2次住院往返4张,每次22元,合计88元;鉴定、取鉴定书往返4张票据,每次22元,合计88元;复印病案往返2次4张票据,每次22元,合计88元;剩余的3张票据是原告的家人到医院送钱和衣物产生的费用共计47元。复印费收据是复印病历,起诉状等支出的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一、车票上没有时间、没有始发站和终点站;二、以上票据右上角的编号都是081,可以看出是成本的票据撕下来的;三、被告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原告确应支出的住院往返、鉴定、取鉴定书往返、复印病案往返的交通费及复印费收据予以采信,其余票据不予采信。

被告孙立君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2008年11月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已经履行完了,协议中双方约定“各项帐目已清,无什么经济要求”。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一、该协议不是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协议,而是原告的妻子孙良荣与被告所达成的;二、该协议当中明确了第二次复查及手术所需要的医药费用、吃饭费、营养费用、复查费用都由被告承担,而且在协议的第三条中明确,如以后需要复查,两家协商,这也证明了原告如果再需要复查等,两家仍然需要进行解决,并不是一次性的解决了与本案有关的全部事宜;三、该协议当中的最后一条,以上情况属实,各项帐目已清是指的第一次原告治疗的相关费用,而不是针对第二次治疗所叙述的,对第一次的治疗原告没有什么要求,所以被告证明目的是履行了全部的义务,事情已完毕,该协议支持不了这个主张,被告主张的事情完毕依法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在原告第二次手术前达成,被告称已赔偿完毕,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已赔偿完毕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十、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孙立君在原告窦海良正在维修机器而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机器运转,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被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所举证据证实了被告孙立君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原告窦海良因伤致残的事实,故被告孙立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签定协议协商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的负担,原告遵照医嘱,于2009年12月29日进行二次手术,距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原告全部赔偿完毕,故对被告的反驳理由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605.80元应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参照“原告医疗终结包括内固定物取除治疗合计为伍个月、伤后叁个月内需壹人护理”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198.75元(10,077/12×5个月)、护理费5,533.74元(22,135/12×3个月),依据的是2008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对原告住院(包括护理人员)往返于马桥河镇与牡丹江市间的交通费(下同)50元(12.5×2人×2)、鉴定、取鉴定书往返交通费50元(12.5×2人×2)、复印病案往返交通费25元(12.5×2),合计125元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的鉴定结论,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9,136元(4856×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4,902.38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是否还有其他扶养人,而且,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保护。原告在治疗后支出的司法鉴定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60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

十一、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孙立君赔偿原告窦海良医疗费5,605.80元、误工费4,198.75元、护理费5,533.74元、交通费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29,136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60元,合计47,009.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窦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二、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孙立君的身份既是帮工人同时又是侵权人,对其造成的侵害后果是否应认定为在从事帮工活动范围内所造成,具体应如何适用法律。

被告孙立君为案外人范勇帮工,工作性质为负责向机器上料,在机器出现故障停工的时候,且在原告窦海良正在维修机器而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机器运转,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被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而且已经超出了帮工活动的范围,故应当适用第三人侵权的法律条款。原告所举证据证实了被告孙立君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原告窦海良因伤致残的事实,故被告孙立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签定协议协商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的负担,原告遵照医嘱,于2009年12月29日进行二次手术,距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原告全部赔偿完毕,故对被告的反驳理由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予支持。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孙立君赔偿原告窦海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等合计47,009.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同时驳回原告窦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双方分担。

责任编辑:刘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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