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特殊借贷关系的效力认定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夫妻间特殊借贷关系及其效力问题。
[要点提示]原被告均为再婚,在再婚前男方使用女方30,000.00元偿还男方为其前妻治病所欠债务(女方自愿交付给男方)。婚后5个多月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开始分居,现男女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就3万元钱是否归还女方产生纠纷,女方主张男方的该行为属于借款行为,应予以偿还;男方则认为该30,000元是女方婚前赠与给男方,因此不负偿还义务。
[案例所引]
穆棱市人民法院(2009)穆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2月17日)
[案情]
原告:李淑云
被告:盛树森
穆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15日在穆棱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每月工资收入2000余元由原告支取。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于2009年10月20日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被告在婚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的婚前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7800元(15,600元÷2);要求被告偿还婚前向原告的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淑云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在穆棱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回海林市,并声称不回穆棱市与原告共同生活了。原告也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法继续存续下去。被告在婚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的婚前债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偿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7800元(15,600元÷2);要求被告偿还婚前向原告的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树森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承担债务78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任何债务,在结婚前,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要买电视、冰箱、蚕丝被,被告不同意原告购买电视,而且被告每月有工资收入2000余元,均由原告支取,去掉正常的生活支出,还有剩余,这些款项都在原告处;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原、被告在2009年4月相识时,被告向原告说明自家状况不好,给前妻看病欠下外债30000元,原告当即承诺自愿赠与给被告30000元,用来偿还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赠与的30000元的所有权已归属于被告,原告要求偿还纯属无理;原被告离婚完全是原告的过错导致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全部承担,或依法分担。
[审判]
穆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于2009年10月20日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的证据3与证人崔长红的证词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鉴于原、被告的特殊关系,原告没让被告签借据符合常理,原告一直留有汇款凭单,说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证人崔长红在场的情况下,承诺对该借款“得还”,也进一步证实了其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具有一定的生活阅历,在原、被告认识了解时间短,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将如此大额的钱款,用汇款的形式一次性“赠与”被告有悖常理。被告没有证据支持其“赠与”的主张。故被告所称30,000元为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7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称所借债务用途,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前购买家电等生活用品及维修暖气设备,且这些用品均由原告一直享用,被告也未主张分劈财产的权利。另一部分为生活费支出,而原告持有被告每月2000余元的工资,参考我市的消费水平,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淑云与被告盛树森离婚;
二、被告盛树森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淑云借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被告婚前使用原告30,000元偿还其个人债务的行为是属于借贷行为还是属于赠与行为即任何定性。
原告婚前提供给被告30,000元用于被告偿还其个人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赠与。原告当时向被告提供这笔钱是基于原被告从新组成新的家庭共同生活,是建立于姻亲关系基础上的。这样的话就会存在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的收入基本都会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用夫妻的共同财产偿还另一方,就好比一个人把左兜里的钱掏出来放在右兜里一个道理。如果认定为借贷关系,g根据社会习俗和生活常理可得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基本不会要求另一方对该笔债务进行偿,那么该笔债务的时效问题如何确定。另外,负有偿还义务的一方如果在其无劳动能力或收入的时候,一旦离婚其就得负有向对方偿还债务的义务,这又是否会违背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因此,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无实在意义的,对生活几十年的夫妻一旦认定为借贷关系就又会显失公平,因而对该行为应该被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该条件就是原被告履行结婚手续,条件成立该赠与行为亦即成立。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供给被告30,0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
我个人认为该行为属于夫妻间的特殊借贷关系,而不应该认定为赠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具有一定的生活阅历,在原、被告认识了解时间短,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将如此大额的钱款,用汇款的形式一次性“赠与”被告有悖常理。另外,《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确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而该制度的确立正是夫妻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基础,这也是更强调保护夫妻一方私权利,是法律民主进步的表现。衡量一项制度的好与坏本身应该看其法律效果是否是利大于弊,是否有利于法律的民主与自由。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确立是对私权利的进一步保护,进一步体现了私权利神圣不受侵犯。这一原则也与《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所确定的保护私有财产原则相一致,是符合我国立法精神的,夫妻约定财产法律制度的建立利肯定大于弊。就本案而言,原告所举的证据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鉴于原、被告的特殊关系,原告没让被告签借据符合常理,原告一直留有汇款凭单,说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证人崔长红在场的情况下,承诺对该借款“得还”,也进一步证实了其借款的事实,故应认定为夫妻间的特殊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二、夫妻间的特殊借贷关系效力如何认定
随着经济的发展与人们观念的不断变化,夫妻间借贷关系的发生也已成为可能,因此夫妻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开始出现,对其效力如何认定。我个人认为,《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予以确认与完善,而夫妻约定财产制正是夫妻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基础。如果否定夫妻间借贷关系的效力,即使否认了夫妻一方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的存在,使夫妻约定财产制丧失其法律意义与现实意义。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夫妻法定财产制相比较而言,更强调夫妻一方私权利的保护,而夫妻一方私权利中的个人财产权的实现,往往要通过设定债券以及债券的实现来完成,正因为夫妻一方是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夫妻间的债权债务不同于民法理论上的债权债务归同于一体而消灭。因而,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角度出发夫妻间的借贷关系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有效。就本案而言被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夫妻借贷关系,应负有偿还义务。
作者单位:穆棱市人民法院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