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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长义不服穆棱市房地产管理处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发布时间:2012-03-15 14:10:58


穆长义不服穆棱市房地产管理处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08)穆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不服行政管理登记一案

3.诉讼各方

原告:穆长义

委托代理人:杨德文

被告:穆棱市房地产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鹿显跃,男,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加文

第三人:李永太,男

4.审级:一审。

5.审批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增进,审判员郎慧娴、刘建民。

审结时间:2008年6月2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1年5月31日,穆长义、苏全、李永太三人合资开发穆棱市五金公司综合楼竣工后,对住宅和门市房进行销售。到2007年4月3日住宅楼已售完,只剩下12个门市房由三人进行分劈。原告分得3号、6号、9号、13号4个门市房。第三人李永太为办理个人贷款,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刻印章,将原告的门市房登记于其名下,用欺骗的手段骗取了008567号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撤销008567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李永太提供的购房合同、收据等办理李永太房屋产权登记,符合房地产登记管理规定。被告不是鉴定部门,对当事人的印鉴未发现是私刻,也没有辩别真伪的权利和义务。该工程立项、土地审批、规划审批等手续均是五金公司职工集资形式由五金公司开发建设,李永太办理产权登记时提供的材料是五金公司销售手续,五金公司将房卖给出谁与原告无关。如果原告与李永太、苏全另有约定,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永太述称:原告所诉正确。第三人为用房子(抵押)办贷款而办房照,后与其他合伙人苏全及穆长义分劈房子,所诉房照的房子分给了原告。承认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意撤销第三人的008567号房照。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三)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经庭审质证,主审人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一)1-5实际建楼人并不是五金公司,而是本案原告、第三人及苏全,反对被告的举证目的;证据(二)6-9中,证据8销售合同虚假,合同只有李永太签名或盖章真实外,卖房人公章及名章均为私刻。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内容。第三人认为,证据(一)无异议,名义上以五金公司建楼,实际上就是由本案原告、第三人及苏全建的。证据(二)同意原告质证意见。证据8合同中卖房人公章及除“李永太”以外的名章是私刻的。证据9购房及纳税票据中,纳税属实但未实际交付购房款。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内容。主审人认为,证据(一)以五金公司名义建楼的证明内容属实,但不能证明实际建楼是五金公司,对该组证据关于以五金公司名义建楼的证明内容采信,对实际建楼人是五金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证据(二)因第三人李永太承认实际与原告及苏全三人合伙建楼,承认私刻卖房人公章及名章自制合同,承认未实际交购房款,与原告的主张一致,所以第三人李永太并未实际购房。对(二)中6、8不采信,对7关于第三人取得房照的事实予以认可,对9关于李永太纳税的证明内容采信,但对于其交购房款的证明内容不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第三人认为真实,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2证明内容与其所交费不符,审批手续都是五金公司名义建设,应针对五金公司登记;3.证明内容如属实,则应是开发程序而不是审批程序;4.无异议;5.因为李永太先办理产权登记,后分劈房屋,登记有效。主审人认为,证据1-5客观真实,被告的异议内容不能否定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1-5的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穆棱市五金公司又称穆棱市五金交化公司。2001年5月31日穆棱市五金交化公司与李永太签订了开发协议书。实际由李永太、苏全、穆长义三人合伙共同投资开发五金交化公司综合楼,但对外以五金公司名义建楼。2002年4月16日李永太、苏全、穆长义三人签订的五金综合楼销售管理合同,约定五金综合楼工程由三人开发,共担风险,按股分劈财产。第三人李永太未与原告协商,为办个人贷款,向被告提供了其私刻印章自制的假购房合同,其未实际交纳购房款而自制了购房收据并依收据交纳了税款,以此将第三人、原告及苏全三人合建的大部分门市房以购买的方式办理产权登记,被告于2004年12月9日为第三人核发了穆房权证市区字第008567号房照。2007年4月3日李永太、苏全、穆长义解除合伙协议,原告分得门4个门市房。原告的门市房之一已被第三人以虚假购买的方式登记于自己名下,房照号为008567号。

(四)解决纠纷的意见及理由

本院认为,五金公司楼合楼名为五金公司所建,实为本案原告、第三人及苏全合伙所建。在共建楼未分劈之前,第三人未经原告等合伙人同意而自行将大部分合伙财产登记于自己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撤销其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人违背事实,以并未实际交款而自制的虚假的购房收据交纳了税款,并自制了虚假的购房合同,以虚报的方式欺骗房屋登记管理机关,骗取了房屋产权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布发008567号房照依据的主要证据虚假,应视为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特别是原告与第三人及苏全解除合伙协议并对合伙财产分劈后,第三人承认其骗取008567号房照的房屋不归自己所有,更应依法撤销其产权登记。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关于对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判决撤销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穆棱市房地产管理处于2004年12月9日核发给李永太的穆房权证市区字第008567号房屋所有权证。

穆棱市人民法院行政庭

责任编辑:刘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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