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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裁判规则解析(十六)

发布时间:2016-03-17 11:21:37


案例裁判规则解析(十六)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转载人民法院报2014.03.24第七版

    矿业物权流转中的法律问题(一)

    矿业物权属于物权法中“用益物权”的一种。物权法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司法实践中,矿业权纠纷主要集中在“二级市场”即矿业物权的“流转”法律行为中。

    本文案例主要对矿业权的直接流转与以股权转让等间接流转的两类处置方式中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予以解析。

    典型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81号民事判决“陈允斗与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老边墙村民委员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该案例中,自然人陈允斗以矿业权“租赁”形态直接受让了老边墙村委会第一、第二金矿的采矿权,后因履行纠纷涉诉。丹东中院一审判决确认矿业权租赁协议有效,但以村委会履行无过错为由而驳回了陈允斗之诉讼请求;陈允斗上诉后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允斗申请再审,辽宁高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8)辽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以矿业权转让行为未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没有履行法定强制性规定的审批手续为由而将该矿业权租赁协议确认为无效合同,并再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采矿业属于特许行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涉案金矿的采矿权和租赁权都要经过国土资源厅审批,其中任何一项权利未经批准,其采矿行为不受法律保护。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2000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据此认定涉案租赁协议已合法成立,但尚未生效,故该矿业权租赁协议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也不产生违约责任。

    鉴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提字第81号民事判决,再次维持了辽宁高院(2008)辽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

    典型案例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高海洲诉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王春玲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该案例中,自然人高海洲原持有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后将其股权协议转让给宁夏华能置业投资公司,且将该矿业公司30%的股权根据华能公司的指令登记在其股东王春玲名下。后双方因履行纠纷被高海洲起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判令王春玲返还其所持有的远洲矿业公司30%的股权。

    宁夏高院一审支持了高海洲的主要诉讼请求,认定双方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作出(2011)宁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合同,返还股权”;上诉后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宁夏高院重审。经重审后,宁夏高院作出(2013)宁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该重审判决再次明确认定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对高海洲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股权”的主要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并全部驳回了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两宗典型案例中,案例一的矿业权租赁协议被辽宁高院以“未经审批”为由而确认为“无效”,后被最高人民法院调整定性,将该矿业权租赁合同确认为“未生效”;宁夏高院案例中,以转让公司股权的形式所实施的对矿业权的流转行为被法院明确确认为“有效”。

    上述案例引发诸多值得研究的司法实务问题,诸如:矿业权流转中的合同效力审查原则;合同效力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关系;合同效力与行政审批的关系;矿业权法律渊源中的效力层级问题;法官释明权与合同效力的补正原则等。此类问题将留待后文进行深入解析。(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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