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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予以赔偿

发布时间:2012-03-15 14:38:30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孙立君在原告窦海良正在维修机器而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机器运转,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被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所举证据证实了被告孙立君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原告窦海良因伤致残的事实,故被告孙立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签定协议协商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的负担,原告遵照医嘱,于2009年12月29日进行二次手术,距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原告全部赔偿完毕,故对被告的反驳理由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605.80元应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参照“原告医疗终结包括内固定物取除治疗合计为伍个月、伤后叁个月内需壹人护理”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198.75元(10,077/12×5个月)、护理费5,533.74元(22,135/12×3个月),依据的是2008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对原告住院(包括护理人员)往返于马桥河镇与牡丹江市间的交通费(下同)50元(12.5×2人×2)、鉴定、取鉴定书往返交通费50元(12.5×2人×2)、复印病案往返交通费25元(12.5×2),合计125元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的鉴定结论,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9,136元(4856×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4,902.38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是否还有其他扶养人,而且,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保护。原告在治疗后支出的司法鉴定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60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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