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院受理一起抢夺枪支案:
2010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穆棱市河西乡向阳村许长山家门口,因嫌许长山怀疑其有盗窃行为,而与许长山发生争执,在警察出警制止时,被告人刘某某乘民警潘某不备,将潘某配带在腰间并用枪缰束缚的“七七”式手枪抢去,后该枪被潘某及时夺回,未造成任何后果。
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枪支罪(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开庭审理产生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同意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认为构成抢夺枪支罪(未遂)。因为被告人刘某某虽已着手实施了抢夺枪支的行为,但并未完全实现对枪支的控制与占有,应属犯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抢夺枪支罪(既遂)。因为本罪系危险犯,被告人刘某某将枪支抢夺到手,即已完成整个犯罪过程,具有危险性,应构成既遂。枪支被夺回,未造成后果,只是犯罪后的一种状态,可以做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犯罪。因为被告人刘某某与许发生争执后,家人及警察赶到,被告人刘某某自感受到侮辱,非常气愤,夺枪的目的是要与许理论理论,给个说法。因此,其主观上不具有危害不特定多人生命与健康的目的;客观上其抢夺的枪支当时子弹并未上膛,属于上保险状态,且有枪缰系于警察的腰间,并未脱离,抢夺的场所也是私家院落,除许长山外,仅有警察及其父母在场,因而也不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最后枪支被被告人抢夺后,随即又被警察夺回,综合行为发生的整个过程来看,不具有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节其他罪名大致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宜定罪。
经再次合议,合议庭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一、根据刑法第127条、刑法修正案(三)第6条的规定,抢夺枪支罪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枪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夺枪行为,虽然在主观上只是针对许长山,但当时现场还有其他人员,其行为能否危害到其他人的生命健康并不确定。因为枪支是具有极强杀伤力的工具,且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难度,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一个普通的村民,在抢枪的过程中,能否驾驭得了对枪支的使用并不是确定的,因此,其行为是有可能伤害到其他不特定人的,尽管主观上不是出于被告人的意愿,但客观上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判断一个罪名是否成立,要主客观相结合,综合分析认定。综上,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是构成抢夺枪支罪的。
二、从法理角度分析,抢夺枪支罪属于危险犯,所谓的危险犯是与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但使法益面临危险,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根据目前普遍认可的理论,危险犯与实害犯一样,都有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同样都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实际控制、占有了犯罪对象。也就是说,不是实施了抢夺枪支的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性,就成立本罪既遂。具体到本罪,必须按照危险犯的标准进行相应的判定。我们说,就被告人刘某某其自身行为来讲,是具有公共危险性的,但是是否了发生这种危险应成为我们判断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因为当时枪支处于上保险状态(子弹未上膛)、枪缰还系于警察身上,枪支并未完全脱离,另外最重要的就是警察随即就将枪支又夺回来,这些对于被告人来说意外的原因导致了其行为的危险性不能得逞;换个角度讲,被告人刘某某在抢夺枪支后,由于客观因素未能完成对枪支的转移控制,因此,其行为并不能导致公共危险性的发生。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属犯罪未遂。
三、抢夺枪支罪做为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刑法的起刑点非常高,特别是本案中被告人是在抢夺执行公务的警察的枪支,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进行定罪量刑。综合本案情况看,被告人刘某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十分严重,如果定成既遂,量刑显然与被告人的行为明显失衡。因此,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讲也应考虑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