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15日在穆棱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每月工资收入2000余元由原告支取。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于2009年10月20日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被告在婚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的婚前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7800元(15,600元÷2);要求被告偿还婚前向原告的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淑云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在穆棱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回海林市,并声称不回穆棱市与原告共同生活了。原告也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法继续存续下去。被告在婚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的婚前债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偿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7800元(15,600元÷2);要求被告偿还婚前向原告的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树森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承担债务78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任何债务,在结婚前,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要买电视、冰箱、蚕丝被,被告不同意原告购买电视,而且被告每月有工资收入2000余元,均由原告支取,去掉正常的生活支出,还有剩余,这些款项都在原告处;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原、被告在2009年4月相识时,被告向原告说明自家状况不好,给前妻看病欠下外债30000元,原告当即承诺自愿赠与给被告30000元,用来偿还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赠与的30000元的所有权已归属于被告,原告要求偿还纯属无理;原被告离婚完全是原告的过错导致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全部承担,或依法分担。
穆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于2009年10月20日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的证据3与证人崔长红的证词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鉴于原、被告的特殊关系,原告没让被告签借据符合常理,原告一直留有汇款凭单,说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证人崔长红在场的情况下,承诺对该借款“得还”,也进一步证实了其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具有一定的生活阅历,在原、被告认识了解时间短,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将如此大额的钱款,用汇款的形式一次性“赠与”被告有悖常理。被告没有证据支持其“赠与”的主张。故被告所称30,000元为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7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称所借债务用途,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前购买家电等生活用品及维修暖气设备,且这些用品均由原告一直享用,被告也未主张分劈财产的权利。另一部分为生活费支出,而原告持有被告每月2000余元的工资,参考我市的消费水平,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淑云与被告盛树森离婚;
二、被告盛树森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淑云借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