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甲、朱某乙、王某、姜某利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承包土地20.3亩,每亩一年的承包费为630元。合同签订后,朱某甲、朱某乙、王某、姜某利按约定交付了当年的承包费。
几个月后,姜某来以某村民委会拖欠其欠款为由,抢占了朱某甲、朱某乙等四人承包的5亩(大亩)水稻田,强行将该5亩水田改为旱田,在该耕地上播种了黄豆,并喷洒了使稻苗不能生长的农药乙草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朱某甲等四人将姜某利告上法庭。王某、姜某利在庭审前自愿放弃原告的诉讼地位,并将其二人享有的权利转让给朱某甲、朱某乙。
法官经审理后认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姜某利签订合同拥有土地经营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姜某来提出某村民委员会拖欠其欠款,某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葛某同意其耕种涉案土地的抗辩主张,因姜某来未提供出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
姜某来擅自抢占朱某甲、朱某乙承包的耕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规定,对其抢占的涉案耕地,应当予以返还。
考虑到农业生产的特殊性,涉案的耕地已经被姜某来耕种了黄豆,如果现在返还会给姜某来造成很大的损失,也不利于农业生产,因此到秋收后再返还土地较为合适,但已经给朱某甲、朱某乙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判决姜某来于秋收后返还朱某甲、朱某乙承包的5大亩土地,并给付土地承包费损失3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