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棱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参加审判活动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为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与审判,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度的司法民主性,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工作机构
第一条 政工科是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考核、表彰、奖励、补助、建议惩处、建议免职等工作。
第二条 立案庭负责选取人民陪审员,审判庭负责通知人民陪审员到庭参与审判活动。
第二章 人民陪审员的选取与庭前准备
第三条 对符合《决定》第二条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范围的案件,当事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被告、行政案件的原告)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的,一般应当安排人民陪审员参加。
当事人提出申请,但本院认为不宜由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可不安排人民陪审员参加。当事人不申请的,本院也有权决定是否由人民员参加特定案件的审判。
第四条 刑事案件送达起诉书时,应当询问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被告人申请的,由刑事审判庭在人民陪审员名册中确定人选。未成年被告人不申请的,其法定代理人可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由刑事审判庭在人民陪审员名册中确定人选。被告人(法定代理人)不申请的,庭长可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决定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
第五条 民事、行政案件立案时,应当询问原告(包括民事被告)是否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原告(包括民事被告)申请的,由立案庭在人民陪审员名册中确定人选。不申请的,立案庭可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决定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
确定后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应随案移交审判庭。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的回避,按法律规定执行。确定后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如无回避事由的,一般不得变更。
第七条 由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可以由一名法官与二名人民陪审员、或由两名法官与一名人民陪审员组成。
第八条 审判庭应当在开庭日期五日前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合议庭有其他事宜需要人民陪审员配合的,可通知人民陪审员到庭。
第九条 对外公布人民陪审员的资料,只包括姓名、年龄、性别、民族、职业、职称、文化程度,不得公布人民陪审员的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及其他可能探知人民陪审员联系方式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 庭审与合议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由法官担任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时,除不担任审判长外,与合议庭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力。
第十一条 法官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时,应兼顾对人民陪审员的释明,法官的释明一般应当当庭作出。
合议庭评议时,法官得应人民陪审员的要求向人民陪审员做法律释明工作,释明表述应详细记录在案。法官不得阻止、驳斥人民陪审员发表意见。
法官的释明应当足以保证人民陪审员作出必要的判断。法官不得通过行使释明的方式误导或者迫使人民陪审员接受其观点。
第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审判长在其意见居于少数并认为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可能存在重大错误时,不得要求人民陪审员复议,而应参照本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提交专业委员会直至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人民陪审员与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时,可以要求合议庭参照本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提交专业委员会直至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专业委员会、审判委员会讨论相关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陪审员列席并发表意见。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三条 对人民陪审员实行事后考核为主、事中考核为辅的考核原则。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中表现出色的,经有关庭室提请政工科审核,并提出建议,由本院会同区司法局或建议所在单位予以物质奖励或精神奖励。
第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分别按件次给付。支出的公共交通、就餐等费用,按本区差旅费支付标准给予补助。
补助支出由审判庭将人民陪审员的陪审记载书面送交政工科审核后通知办公室支付。
第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时敷衍塞责、不认真履行职务,经庭审考核、当事人举报、合议庭法官提出、案件评查等方式反映并查实的,本院可以决定停止其在一定期间内参加合议庭的候选资格。期限结束后,视改正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其候选资格。
第十七条 生效裁判中发现人民陪审员存在重大错误的,由政工科提出对人民陪审员的处理建议。
对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发生泄露审判机密、忽视司法礼仪、毁损司法形象等情形时,合议庭法官应当及时提醒,要求纠正。情形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应当立即报告政工科,由政工科提出对人民陪审员的处理建议。
对符合《决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人民陪审员,由政工科提出处理建议。
处理建议由党组研究确定。
第五章 法官的责任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案件,法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情节追究相应责任:
1、 不当行使释明权,造成人民陪审员误判的;
2、 阻碍人民陪审员行使权力的;
3、 应当阻止或纠正人民陪审员的错误行为而未予阻止、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4、 不当改变程序,造成人民陪审员不能审判的;
5、 由于案件评议过程记录不祥细,造成不能查清案件错误责任的;
6、 其他影响人民陪审中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所占的比例不得低于当年度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初审案件的10%。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试行。
穆棱市人民法院聘请廉政监督员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