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义生诉相裕之保证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
担保行为发生的时间是1991年,是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要点提示】
1. 原告张义生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相裕之偿还原告张义生的9 13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索引】
一审:穆棱市人民法院(2011)穆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2011年2月9日)
【案情】
原告:张义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军
被告:相裕之
原告张义生诉称:1991年1月27日和1991年3月10日,被告的朋友李为结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 000元,用于做木材生意,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对此债务提供了担保。到期后,李为结没有偿还借款,被告从1996年3月至2005年3月9日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利息9 130元,但本金没有偿还。2007年3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因找不到被告撤回起诉。现被告已回到住所地,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72 870元(利息计算20年,每年3 600元,共计72,000元,减去已还利息9 130元,剩余62 87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相裕之辩称:被告当时还的9 13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利息我没有能力还。此债务当时由被告和张心块共同提供了担保,原告应该起诉被告和张心块。不能只起诉被告。而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审理中,原告张义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借款人李为结、担保人为张心块、相裕之共同出具的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为结1991年1月27日、3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 000元,并由被告相裕之和张心块共同进行了担保,约定借款期限是10个月,月利息3分。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应予以采信。
2.1997年11月17日、2005年3月9日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共还原告9 130元。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应予以采信。
3.2009年4月8日穆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穆民商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称不知道这事。本院认为,该裁定属本院依法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该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
4.2007年3月4日、2009年3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法院给出具的证据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不知道这事。本院认为,本负责立案的工作人员出具的两份证据收据属法院出具的诉讼文书,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认定原告2007年3月4日、2009年3月7日向法院起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应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相裕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1年1月27日、1991年3月10日,被告的朋友李为结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 000元,用于做木材生意,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10个月,并出具了欠据。被告相裕之和张心块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二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据上以保人的身份签字。借款到期后,李为结没有偿还借款。因债务人李为结是江苏省人,在本地没有固定住所,原告始终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自1996年3月至2005年3月9日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利息9 130元。原告在2007年初找被告催要过此款。2009年原告起诉被告给付该笔欠款,因被告下落不明撤回起诉。2011年2月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 000元及利息62 870元(利息计算20年,每年3 600元,共计72 000元减去已还利息9 130元,剩余62 87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
经本院向当事人释明后,原告张义生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义生撤回起诉。
【评析】
一、关于裁判结果
诉讼中,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只要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就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法院应当予以准许。所以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诉属于一种结案方式,但本案留下的法律适用问题却是在以后的司法审判实践中不容回避的问题。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的保证合同成立于1991年,法律的适用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而2000年9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因此,本案就不能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在担保法实行前,涉及保证人的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1年7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而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经济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保证人的借款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债务人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本院以前关于保证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但已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定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相矛盾,不应再适用。本案保证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保证人只能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原告应当首先请求作为债务人的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才能由作为本案被告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的规定,若原告坚持要求继续诉讼,应当追加债务人共同被告。由于债务人不在本院辖区内,根据主债务和从债务的诉讼应当以主债务确定管辖的规定,本院应当没有管辖权,原告应到主债务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起诉。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因本案原告并没有起诉债务人,对其是否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没有证据证实,在原告仅起诉保证人时应当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的规定,本案中,虽然作为保证人之一的被告偿还了原告一部分款项,但是由于本案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的期限,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否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的行为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如果原告不能提供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则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抗辩后就不应再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关于两个以上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0条“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两名保证人并未与原告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两名保证人相互之间应当负连带连带保证责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原告可以向任何一名保证人或同时向两名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当然要首先起诉债务人或一并起诉)。对于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或者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范围,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在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或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时,二名保证人就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外,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和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中,“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就属于与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相抵触的规定,不能再适用于担保案件的审理中。
五、关于偿还部分是利息还是本金的认定问题
由于行为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才在第二十一条中“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债务人清偿债务的顺序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只能参照该规定,认定被告以前所偿还的款项是利息,如果有超出部分才能再计算本金。
综合对本案的具体分析,秉承司法为民的原则,坚持认真负责的态度,在审判人员向当事人详细释明后,原告张义生申请撤诉。审理该类长久未决案件,审判人员首先就应当考虑法律适用问题,审查有无法律明确规定民事行为当时应适用的法律,并注意相关司法解释对法律适用的特别要求和规定,避免错误地适用了不应适用的法律,造成错判,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损害司法权威。如果在查明相关规定后,能及时向当事人释明,给予解释,使当事人明白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衡量诉讼的成本和后果,才能相信法院的公正裁决,做到最终的案结事了,更好体现公平正义,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